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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大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水银、熊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水银,熊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大民初字第52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万根,系该单位职员。被告:熊水银,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熊淑华,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水银、熊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水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熊水银于2011年6月30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9.9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水银、熊淑华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熊淑华的起诉申请并获本院准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熊水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熊水银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熊水银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熊水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放款出账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水银发放了全部贷款30000元。被告熊水银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熊水银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二、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水银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水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水银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熊水银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水银、熊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淑华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水银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熊水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水银属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水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水银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熊水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茂宪人民陪审员  杜杏生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