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家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兴,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家兴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401-404之402号602室被害人陈某暂住处,入室盗走1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个安踏双肩包(均无法鉴定价值)及1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家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盗窃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黄家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家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家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