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苏某,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金明区。原告马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了解清楚,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婚后不久两人因一次争吵后,原告马爱琴回了父母家,被告苏某没有去找过,就此两人开始分居,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分居3年后于2014年3月原告马爱琴向法院提交第一次离婚诉讼,但是因找不到被告苏某本人,只能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本村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因吵架原告马某回父母家居住,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起在本村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其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无感情基础,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子女,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马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诉金山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维系的,且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对婚姻、家庭应慎重、负责,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依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起在本村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以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的婚姻关系。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新审 判 员 高登望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