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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土生与洪计安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生,洪计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陈土生,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洪计安,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土生诉被告洪计安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洪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生诉称,2003年2月份其将自己承包本组12户村民退耕还林地共计198亩转包给被告洪计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自2003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后,其要求与被告洪计安解除转包合同,就此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有结果。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土地转包合同;2、由被告洪计安返还土地198亩;3、由被告洪计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计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2005年被告洪计安与包括原告陈土生在内共11户村民签订坡地还林协议,由被告承包11户村民196亩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2008年根据县林业局要求,被告洪计安与上述村民重新签订了四份坡耕地租赁合同,将原来的196亩坡地分成四块签订四份合同,合同期限均为30年。被告洪计安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期限尚未到,故原告陈土生请求解除口头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198亩土地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经原告陈土生介绍,被告洪计安与包括原告陈土生、吴明义、吴福旺、吴福东、李槐叶、崔巧绒、蔡崇学、陈少贤、谭从安等本村一组村民签订一份书面坡耕地还林协议,约定上述村民自愿将代峪梁196亩坡耕地承包给被告洪计安实施退耕还林。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及价款。后被告洪计安即接受土地实施退耕还林。2008年6月20日根据蓝田县林业局的统一要求,在蓝田县汤峪镇汤三村村民委员会的监证下,被告洪计安与村民吴汉文、蔡从学、谭从安、吴福旺、陈少贤、吴福东、李槐叶、崔巧绒、吴喜娃以及原告陈土生重新分别签订了四份书面坡耕地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村民将其位于本村大建沟12亩、代峪梁184亩其计196亩坡耕地租赁给被告洪计安用于发展退耕还林,期限为三十年,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洪计安有续签该宗土地租赁合同的优先权;同时约定每五年付一次地价(即租金),共计金额9500元(国家补助年限内);合同期间退耕还林项目所需投资由被告洪计安承担,与其相关联的国家补贴优惠归被告洪计安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土生已从被告洪计安处领过两次土地租金,共计3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2日领取了2010年至2014年度五年的租金1500元。被告洪计安向其他部分村民也分别发放了数额不等的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金。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土生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陈土生承认其与被告洪计安之间并不存在土地转包合同,自己只是从中介绍被告洪计安与其他村民签订租地合同,但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坡耕地还林协议、坡耕地租赁合同、领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土生作为介绍人,介绍被告洪计安与包括原告陈土生在内的其他村民先后签订了坡耕地还林协议一份及后来的四份坡耕地租赁合同。该四份坡耕地租赁合同系出于各方自愿,内容并无违法,且现尚未到期,被告洪计安也如约履了部分土地租金支付义务,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原告陈土生与被告洪计安之间并不存在口头土地转包合同之事实,原告陈土生对此节事实亦当庭承认,故原告陈土生仍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洪计安之间所谓口头约定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洪计安返还其土地198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土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土生已预交,由原告陈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黄虎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