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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金霞与程远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霞,程远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霞,女,1971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臣,男,1978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金霞与被上诉人程远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刘金霞原审诉请:1.程远臣返还豫AC***B号黑色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远臣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刘金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营,被上诉人程远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9日,刘金霞在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33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车架号为LSVAW2181C209****,发动机号为220***,后登记车牌号为豫AC***D。刘金霞系郑州市人,程远臣为平顶山市鲁山县人,刘金霞与程远臣经案外人贾文学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晚,在鲁山县城程远臣的工地,刘金霞将上述车辆交给程远臣,由程远臣占有使用。2014年11月11日刘金霞以程远臣非法扣车为由,要求程远臣返还车辆,由此引发本案。庭审中程远臣称此车辆系刘金霞卖给其本人的,并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书及一张收到条,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卖方):刘金霞,身份证号码:41048119710623****,乙方:程远臣,身份证号码:41041119790506****,一、甲方愿将自己拥有的黑颜色朗逸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豫AC***D(B),车架号为LSVAW2181C209****,发动机号为220***,车款为壹拾万元整,甲方刘金霞(签名、指印),乙方程远臣(签名、指印),2014年1月26日。”收到条主要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程远臣购买豫AC***D车辆购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刘金霞(签名、指印),2014、1月26号”。但刘金霞对上述证据持异议,称转让协议及收到条其本人不知情,系伪造。车辆转让协议及收到条上的“刘金霞”签名、按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所争议的车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至今仍在刘金霞的名下。刘金霞所述的豫AC***B与豫AC***D系同一辆车,所争议车辆的车牌号实为豫AC***D。庭审后刘金霞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程远臣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的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先后以当面口头告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刘金霞提交字迹和指纹检材,直至2015年4月30日刘金霞无正当理由未向该院提供其本人申请鉴定所需材料。原审认为,刘金霞称程远臣非法扣押其车辆,程远臣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为合法占有。刘金霞称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的“刘金霞”签名、按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经多次告知、通知,刘金霞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指定期间提供其本人笔迹、指印的检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金霞主张其车辆被程远臣非法扣押,应当对其车辆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和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程远臣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刘金霞拒不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材料,致使无法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金霞请求程远臣返还车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金霞负担。上诉人刘金霞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7月份刘金霞起诉,原审法院说诉错了程运臣,不是程远臣,法院就让撤诉,重立案;在审理中刘金霞诉的车辆D变成B,是笔误,可法庭不管不问;在开庭时刘金霞提出要求文字鉴定,并递交有鉴定申请书,可法院一直没有说这事。2.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把刘金霞写成男的,且车辆转让协议上是程远臣,不是程运臣,这些都是事实不清。3.地方保护主义,刘金霞申请文字鉴定,原审法院也不下裁定,不管不问,后来直接下判,是违法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远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金霞诉称程远臣非法扣押其车辆,程远臣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为合法占有。原审诉讼中刘金霞对车辆转让协议上、收据上的“刘金霞”签名、按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原审法院通知,刘金霞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指定期间提供其本人笔迹、指印的检材,也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综上,刘金霞没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金霞上诉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