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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印先与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印先,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韩印先,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沙沟村。法定代表人荆诚海,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印先与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顺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印先诉称,2013年11月29日,鹿军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济微路与安桃路路口南,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日在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安装假肢产生费用共计58010.12元未处理(其他费用已另案处理)。另外,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二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10.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因前期已于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555号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中满额赔付,商业险中按照70%比例进行赔付,故对本次所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商业险中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三者的损失超过主车限额的,以主车限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7时许,鹿军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济微路与安桃路路口南,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韩印先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韩印先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印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7276.1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686.12元,护理费9986.24元,伤残赔偿金350473.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已在(2014)肥民初字第555号一案中处理完毕。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所有,鹿军系其公司职工,鹿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以上事实已在(2014)肥民初字第555号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韩印先于2014年4月1日在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装配假肢,支出假肢费用49846元。该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假肢使用寿命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6%。假肢装配期60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床位费每人30元。该单位同年6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韩印先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我处安装肩离断假肢,共计60天,床位费每天60元。综上,原告韩印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装配假肢费用有:1、××辅助器具费49846元;2、××辅助器具维护费11963.04元(49846×6%×4年)3、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3709.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014)肥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假肢装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装配发票,交通费单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鹿军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韩印先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韩印先受伤,车辆损坏。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印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原告已经支出的××辅助器具费49846元及装配假肢的维护费1196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合理花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4803.61元,床位费3600元,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对于护理费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关于住宿费,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交的住宿费证据为2015年6月15日泰安市泰山区汇龙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份,该证据无法证实此项花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床位费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在(2014)肥民初字第555号一案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内满额赔付。因公安机关认定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鹿军依法应对原告韩印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鹿军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8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韩印先50967.23元(63709.04×80%)。鹿军肇事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承担。因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肥城顺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4596.33元(63709.04×70%)。对于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未予赔偿的部分6370.9元(50967.23-44596.33),应由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印先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印先共计44596.33元;二、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韩印先共计6370.9元;三、驳回原告韩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韩印先负担176元,由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