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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娟与田昌亮、董庆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田昌亮,董庆中,张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娟,农民。被告田昌亮,农民。被告董庆中,农民。被告张振涛,农民。原告张娟与被告田昌亮、董庆中、张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被告董庆中、张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昌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被告田昌亮于2014年9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董庆中、张振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田昌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余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收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2%,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昌亮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昌亮未答辩。被告董庆中辩称:被告田昌亮借款40000元我和张振涛为他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我给他担保也是1个月,已过担保期限,且被告田昌亮也有偿还能力,借款时间过去1年了,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张振涛辩称:被告田昌亮借款40000元我和董庆中为他担保属实,但我不应该偿还,借款人有偿还能力,他本人有车和厂房,要求先执行查封被告田昌亮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田昌亮为筹集周转资金,由被告董庆中、张振涛担保,与原告张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娟借给被告田昌亮现金40000元,被告田昌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收条今收到张娟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我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现金已实际支付,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田昌亮连带担保人董庆中连带担保人张振涛收款时间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昌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董庆中、张振涛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一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告及被告董庆中、张振涛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昌亮由被告董庆中、张振涛担保向原告张娟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庆中、张振涛自愿为被告田昌亮提供保证,原被告间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董庆中、张振涛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董庆中、张振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田昌亮的追偿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之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董庆中、张振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庆中、张振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田昌亮的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本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