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钢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00024号异议人(原案被申请执行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原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森林特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森塘路28号。法定代表人:凌惠明。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上海森林特钢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案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原案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立案,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本院称,异议人与原案申请人的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于2011年5月20日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合同总价款的2%计4540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被告保证两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予原告,此笔质保金异议人于2013年12月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被告三一重机结欠的工程尾款524600元于2011年6月底之前支付原告,此笔工程款异议人于2011年7于15日已经支付50.91万元,余款15500自2011年6月底至2013年6月底期间,申请执行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综上,异议人认为,原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辩称,双方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书于2011年5月20日生效。根据调解协议,异议人应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5246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45400元。现异议人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了5091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45400元,剩余15500元未支付给我方。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所以我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从2013年12月20日算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案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本院制作(2011)昆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提取合同总价款的2%计45400元作为质保金,自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被告保证两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予原告。如果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因厂房钢大门出现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造成被告以及他人损失的,从被告提取的质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但是原告对于因人为因素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第三条约定:“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尾款524600元于2011年6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后异议人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509100元,尾款15500元未支付给原案申请执行人。后原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异议人以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7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韵达快递发出以下快递单号(1200774730175、1200774730174、12007747301781200609813173),由于时间太久韵达系统以无法保存六个月以上物流信息,所以查不到任何的物流信息,故我司特开此证明以上四票快递由韵达快递公司发出,并且已经派送到客户手里,由收件本人签收,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法务函、公司证明、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尾款524600元于2011年6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质保金在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的两年后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保证两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予原告。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申请执行的时效计算期限应从2013年12月20日算起。本案申请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并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虞 侠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