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其勇与卢自灼、曾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莫其勇,男。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自灼(又名卢红均),男。被告曾英凤(又名曾锶慧),女。原告莫其勇诉被告卢自灼、曾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其勇的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自灼、曾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其勇诉称,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违约金17500元;2、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两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5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卢自灼、曾英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利息逾期超过三天,出借方有权就本金及应付利息一次性向借款方主张债权,并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350000元给被告,被告卢自灼于当天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0元。原告因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卢自灼、曾英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被告卢自灼签名的《确认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超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自灼、曾英凤欠原告莫其勇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莫其勇。二、被告卢自灼、曾英凤应支付17500元违约金给原告莫其勇,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莫其勇。三、被告卢自灼、曾英凤赔偿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莫其勇,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莫其勇。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8元,减半交纳为374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43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