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聪与被告王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聪,王光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学聪,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光杉,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学聪与被告王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聪诉称,被告王光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王光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杉因做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李学聪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光杉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聪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杉向原告李学聪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聪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王光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吴 志 镔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