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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时瑞中与许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瑞中,许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时瑞中,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许允刚,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农机监理站职工。原告时瑞中与被告许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时瑞中、被告许允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瑞中诉称:被告借口给我办事为由收取我30000元,后退还25000元,下欠5000元给我出示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许允刚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但原告收我一台净水机,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瑞中爱人因犯罪被商城公安机关刑拘,被告许允刚以能捞人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后归还25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示一张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时原、被告曾经达成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失约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元有本人给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所讲原告收取一台净水机。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时瑞中现金5000元整(款经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