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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 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3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业。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世豪国际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KQXX**号小型轿车从“疯狂烤翅”门口出发,行驶到乌审旗自己家中。凌晨3时40分,被告人王某又从自己家门口驾驶蒙KQXX**号小型轿车出发,行驶至乌审街与巴音路交叉路口时,因琐事与路边行人吉某太发生争执,后吉某太报警。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85.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与车辆近照、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视听资料、乙醇分析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