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齐颖,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恩宇、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年××月××日其与王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两女一子,分别取名吴某丙、吴琳瑞、吴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王某长时间不回家,并将家中大量积蓄带走。王某对三个孩子从来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冲突,不孝敬公婆。吴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吴某甲、王某离婚;2、三个孩子由吴某甲抚养,王某每月承担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8万元、长安微型客车一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香王易合坊3-11903号房产一套;4、共同债务30万元;5、要求王某赔偿吴某甲精神损失费3万元;6、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吴琳瑞和吴某乙由其抚养。存款与车均在吴某甲处。共同债务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吴某甲起诉状上写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他与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子女,长女吴某丙现就读于岳家沟小学三年级,次女吴琳瑞现就读于岳家沟小学一年级,××××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三个子女现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吴某甲、王某婚后与吴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将吴某甲、王某及吴某甲父母共同生活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西侯村1组31号房屋拆迁。吴某甲、王某婚后所在村组进行二次收益分配,吴某甲、王某及二个女儿均各自分得4.4万元,共计17.6万元。其中将6万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用以其日常生活开支。吴某甲、王某将10万元出借给王某同学吴旭东,吴旭东已向王某偿还。吴某甲、王某因矛盾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甲、王某婚后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吴某甲、王某婚生子女三人,随吴某甲一直生活,现大女儿吴某丙与小儿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二女儿吴琳瑞随王某生活,王某应当按月支付孩子相应的生活费用。吴某甲、王某所在村组的分配款应为个人所有,王某保管有6万元,另他人还款王某不能说明具体用途,应视为王某掌管,应给与吴某甲相应的款额4.4万元。吴某甲认为王某名下有房产及车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为王某所有,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王某在其与吴某甲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吴某甲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所称拆补偿款等问题,因吴某甲、王某婚后与吴某甲父母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应为家庭成员共有,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王某可另案诉讼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吴某丙与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原、被告女儿吴琳瑞由被告抚养。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返还原告吴某甲因村组收益分配款4.4万元,陕A×××××号汽车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甲一家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为了儿子的出生,其丧失了生育能力,故7岁的二女儿和3岁的儿子应由其抚养,吴某甲支付抚养费,同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2、4.4万元为村民组织分配给村民的村民收入,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长达2年的生活中已经用尽,原审判决要求其返还给吴某甲4.4万元,无法律依据。3、吴某甲采取隐藏、转移手段,严重侵占了王某的大量合法财产,二审法院应依法分割70万元的拆迁款。4、双方婚后所购置的车牌号为陕A×××××的长安微型面包车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余全部财产愿意判归吴某甲所有,但是吴某甲应当支付其上述全部财产的补偿款3万元。请求:1、改判二女儿吴琳瑞、儿子吴某乙由其抚养,吴某甲支付二女儿吴琳瑞、儿子吴某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改判车牌号为陕A×××××的长安微型面包车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支付其1万元车辆补偿款;3、改判吴某甲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4、判决夫妻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空调、电脑、电视、冰箱、家具、沙发等判给吴某甲所有,吴某甲支付其1万元的财产补偿款;5、在判决中增加吴某甲支付其40万元款项;6、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吴某甲承担。吴某甲辩称,王某没有固定收入,无法保证孩子正常的生活,不同意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判给王某;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有严重过错,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教育环境。微型面包车应判给吴某甲。王某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支付40万元无依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现代纺织产业园安置部与被拆迁人吴某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款项646564元由吴某甲领走。二审审理中,双方认可陕A×××××长安微型面包车现在价值为6000元。本院认为,吴某甲、王某婚后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吴某甲、王某婚生子女三人,以前一直随吴某甲生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大女儿吴某丙与小儿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二女儿吴琳瑞随王某生活并无不当,但王某应当按月支付孩子相应的生活费用200元为宜。因吴某甲、王某婚后与吴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分家,故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西侯村1组31号房屋拆迁时吴某甲领走的拆迁款项646564元,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王某可另案诉讼。二审审理中,双方认可陕A×××××长安微型面包车价值6000元,故陕A×××××长安微型面包车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应支付王某车辆折价款3000元。关于王某上诉要求分割空调、电脑、电视、冰箱、家具、沙发等,证据不足,其要求吴某甲支付其1万元的财产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甲、王某婚后所在村组进行二次收益分配款一节,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审判决王某给与吴某甲相应的款额4.4万元不当。至于吴某甲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甲、王某婚生子女吴某丙与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女儿吴琳瑞由王某抚养;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A×××××号汽车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3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吴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平审判员肖刚代理审判员秦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朱星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