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泰穆塞尔公司、张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泰穆塞尔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加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明亮,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泰穆塞尔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泰穆塞尔公司)被告张加举,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王茂,系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亮诉被告泰穆塞尔公司、张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亮、被告张加举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被告泰穆塞尔公司与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我借款,因我考虑到该开发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进的,应全力支持。于是,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在江口裕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我得款后再将这20万元借给被告方,当时张加举也在场。2012年7月15日我到江口裕兴小额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8分。当天我将该20万元按协议转借给被告公司。被告方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方支付了2个月利息就停止偿还借款及利息。我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偿还,被告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避而不见,甚至连电话都不接。我也贷款150,000元替被告方偿还江口裕兴小额贷款的部分利息。现我无能力替被告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加举辩称,被告张加举在本案中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原告的借款是建立在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进来的。况且第一期还款也是泰穆塞尔公司所为,不是张加举。作为经手人的张加举实际得款184,000元,其中15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34,000元给了邹积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加举归还借款的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借条、本院2014年11月19日对张明亮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张明亮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一份、向案外人贵州省江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泰穆塞尔.梵净山国际旅游度假村二期合作开发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张明亮、被告张加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年8月29日对陈竹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张加举辩称被调查人陈竹拒绝签字,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该调查笔录中关于张加举系香港这个泰穆塞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内容与本院依法采信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泰穆塞尔.梵净山国际旅游度假村二期合作开发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贵州泰穆塞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夏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泰穆塞尔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张明亮借款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内容,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相关部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加举以被告泰穆塞尔公司名义向原告张明亮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泰穆塞尔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月利率为8%。原告张明亮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后,实际将18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加举。被告泰穆塞尔公司于2012年9月份又归还利息1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加举于2011年以泰穆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董事身份向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亮借款给被告泰穆塞尔公司1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张明亮要求被告泰穆塞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加举在2011年曾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董事身份向外签订合同,时隔一年后被告张加举接收张明亮借款时向张明亮出具的借条上亦加盖有穆塞尔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加举在接收原告张明亮借款并出具借条时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董事,且原告张明亮也认可该笔借款是张加举以穆塞尔公司的名义借的,借款用于支付穆塞尔公司拖欠民工的工资,被告张加举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明亮要求被告张加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加举代理人辩称,张加举不是泰穆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张明亮自认实际只借184,000元给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18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本院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有误,实际上并未预先扣除16,000元利息,而是直接将200,000元交给张加举,后来泰穆塞尔公司的会计归还小额贷款公司32,000元即两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张明亮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泰穆塞尔公司2012年9月15日归还16,000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被告泰穆塞尔公司2012年9月归还的16,000元中应包含逾期利息3,680元和借款本金12,320元。因此,被告泰穆塞尔公司尚有171,680元本金及自2012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穆塞尔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亮借款本金171,6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承担。原告张明亮缓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明亮及被告张加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泰穆塞尔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