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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伍业星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业星,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伍业星,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保国,系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伍业星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毓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业星,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业星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36000元的欠条,同时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2、延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伍业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红利2.5%,红利一年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证据二、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三、借款利息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欠原告利息36000元。被告永恒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借原告的本金100000元是事实;2、原告诉请的第一点要求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不实,该诉请的利息过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规定,高出的请求法院应不予判定;3、原告诉请的第二点要求判定被告延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2.5%实际是违约金的形式,也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诉请的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滥用诉权,超出部分的金额诉讼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永恒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二款第二条月红利2.5%是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法律保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法定性有异议,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30日时按照合同的第二条2.5%计算出来,故计算36000元超过了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伍业星、被告永恒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红利为2.5%,一年支付甲方,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本金及红利。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1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财务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到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6000元的收据,对本金利息仍分文未付。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告诉请的36000元利息是按双方约定的2.5%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6000元,是按月利率2.5%予以计算的,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较为妥当,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永恒公司辩称超出部分利息应不予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伍业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