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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罗玛鞋材店与李银花、丁照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罗玛鞋材店,李银花,丁照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罗玛鞋材店。经营者:许光钱。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花。被告:丁照保。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罗玛鞋材店为与被告李银花、丁照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花、丁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罗玛鞋材店诉称:被告李银花和被告丁照保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鞋材经销商。被告生产所需的鞋料(化学片)部分由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李银花没有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一般采用电话联系方式进行交易,货款不定期结算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共供货92430元给被告李银花。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李银花却违反约定,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要求:1、被告李银花、丁照保立即支付货款9243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银花、丁照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生产皮鞋。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鞋材,欠原告货款92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进货明细统计及送货单、本院对被告丁照保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生产皮鞋生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9243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银花、丁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花、丁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罗玛鞋材店货款924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李银花、丁照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