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7号。负责人牟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职员。上诉人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婧,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将对天津市蓟县天鹅福利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福利羽绒厂)的债权本金990000元、利息987471.98元转让给被告。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CY-001),该协议条款主要约定和确认,截止至2004年8月17日,被告对福利羽绒厂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为19775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债权本金990000元、利息987500元。债券数额以被告与原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以及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为准。担保权益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2)蓟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的为准。债权转让价款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作为原告购买本协议所及债权和担保权益的对价。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为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5000元作为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转移。在被告收到债权转让价款后,被告将本协议所及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取代被告为福利羽绒厂的债权人和天津寇各庄服装厂(以下简称寇各庄厂)担保权人及天津市澳姿服装厂(以下简称澳姿厂)的抵押权人。被告于收到转让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其掌握的债权证明文件。被告移交的文件仅以其现有档案为限,且被告不对相关文件的瑕疵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对该类债权转让后诉讼或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否则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双方确认,由被告负责将本协议所及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JY-001-1),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依据1999年6月5日福利羽绒厂与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1999年6月5日寇各庄厂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999年6月5日澳姿厂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对福利羽绒厂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为1977500元,其中本金990000元,利息987500元。鉴于被告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和相应利息以及相关担保权益,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现被告成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在原告充分理解受让不良资产风险的基础上,受让上述所列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以及担保权人,享有对福利羽绒厂的债权及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在天津《今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福利羽绒厂、担保人寇各庄厂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被告已将上述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确认。另查,2002年中国银行蓟县支行起诉福利羽绒厂、寇各庄厂、澳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蓟县人民法院以(2002)蓟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利羽绒厂偿付中国银行蓟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817460.51元及余欠利息;澳姿厂以其抵押机器设备变现对其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18086.78元及余欠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寇各庄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30日蓟县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下发(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该债权在转让前已发生变化,本案被告再行转让,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就无权申请追加天津市鑫福达服装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旺达服装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本案原告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14年5月6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案原告下发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从企业出资和债权债务接收情况看福利羽绒厂、澳姿厂、寇各庄厂属政府出资设立;福利羽绒厂吊销营业执照后拖欠的工资由下窝头镇政府偿还,澳姿厂、寇各庄厂企业改制后,三个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下窝头镇政府接收,属国有资产;本案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其所属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蓟县人民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再查,被告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认可的金融机构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租赁、转让和销售等。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认可接受公司委托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转让等经营范围的公司,且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的债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代理意见表示,其本意是希望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因存在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蓟县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而被告表示,双方的债权转让没有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的规定,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未进行公开的招投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且该规定仅为财政部颁发的部门规章,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实。结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至于原告提出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和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无效一节,其提供的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件,仅是驳回了原告申请变更其为执行人的请求和确认了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并没有确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虽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却回避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给上诉人造成的恢复执行和变更执行主体的困扰,致使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做出实体判决后,根本不能依据原审判决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和变更执行主体。如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相应的认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亦无效。否则仍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债权转让款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辩称,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不良债权采用的协议转让的方式,并没有采用公开招投标、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因此从转让方式看双方签署的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转让是没有问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债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表示其本意是希望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因存在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蓟县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上诉人提出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和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无效一节,其提供的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件,仅是驳回了上诉人申请变更其为执行人的请求和确认了蓟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并没有确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债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