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迅龙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206国道曹庵收费站北500米路段,与袁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现场袁某指认杨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勘查现场结束后,交通警察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了解杨某甲伤情,杨某甲受伤在手术室抢救治疗,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现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东方医院急诊科专业人员抽取了杨某甲的血样2份,经淮南市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推定事故发生时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至少为2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向北行驶至曹庵收费站北500米路段时,与袁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受伤,被送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抢救。现场袁某指认被告人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交警勘查现场结束后,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了解被告人杨某甲伤情,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该院急诊科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杨某甲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甲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44.3毫克/100毫升。2011年9月30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杨某乙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1)法毒鉴字第34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