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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永镗与于江鑫、辛爱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87号原告徐永镗。委托代理人朱珊、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鑫。被告辛爱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第三城国际大厦****号。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永镗为与被告于江鑫、辛爱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江鑫、辛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于江鑫驾驶鲁F×××××号货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永镗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徐永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江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镗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99.3元(17461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58元、车损1550元、认证费200元,总计63787.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江鑫、辛爱丽无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于江鑫驾驶鲁F×××××号货车的投保人是辛爱丽,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于江鑫驾驶鲁F×××××号货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永镗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徐永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江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江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镗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255.43元。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刘丽廷护理,刘丽廷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另查,原告车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为1550元,缴纳价格认证费200元。另外,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858元。再查,于江鑫驾驶鲁F×××××号货车的投保人是辛爱丽,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核查,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4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江鑫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江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江鑫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于江鑫全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2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99.3元(17461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58元、车损155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总计63787.6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合计27615.43元(医疗费272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7615.43元(27615.43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于江鑫、辛爱丽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2164.18元(护理费796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2408元(施救费858元+车损15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408元(2408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于江鑫、辛爱丽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2187.61元(10000元+17615.43元+32164.18+2000元+40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87.6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徐永镗;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共计229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将2297.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