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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瓜香与李逸旺、李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瓜香,李逸旺,李芷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瓜香,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逸旺,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芷红,女,汉族,1995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负责人:区建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槟矫,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李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第二次开庭,被告李芷红、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瓜香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逸旺、李芷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69846.9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赔偿限额,原告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2、医疗费,应核减10%的自费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14天,原告主张过高。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故发生后仍领取薪酬,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李逸旺的答辩意见:我方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李瓜香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南海区桂城平洲新胜路由南���路方向往桂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洲新胜路碧湖花园路口,与被告李逸旺驾驶的粤Y×××××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城中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造成此事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遂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瓜香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暂休3个月;2、定期复查,石膏托外固定3-4周,拆石膏托后早期肘关节功能锻炼,后期可能出现肘关节习惯性脱位,需手术处理;3、3月后到口腔科修复。出院后,原告前往门诊分别针对肘关节及牙齿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为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8961.37元��2015年5月2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瓜香因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瓜香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广东昭信平洲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实际减少的工作收入为5252.78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李宣高、母亲赵飞英及儿子赵智阳,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李宣高10年、赵飞英19年、赵智阳1年,其中李宣高与赵飞英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被告李逸旺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芷红,两人之间为父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52197.15元(��见附表)。本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虽然被告李逸旺坚称自己没有碰撞原告李瓜香,但结合交警部门所做的痕迹比对材料,可以确定被告李逸旺驾驶的车辆确实与原告李瓜香之间发生碰撞,但虽然本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李瓜香在明知被告李逸旺驾驶的粤Y×××××号轿车已经停在路口等待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的时候,仍绕行该车辆以通过路口,原告李瓜香的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瓜香对于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据此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逸旺及原告李瓜香承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原告上述核定的损失152197.1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1835.78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111835.78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原告李瓜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0361.37元,因被告李逸旺为机动车方,故应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216.8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瓜香主张被告李芷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芷红、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835.78元予原告李瓜香。二、被告李逸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216.82元予原告李瓜香。三、驳回原告李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瓜香负担3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268.36元,由被告李逸旺负担202.71元,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李瓜香,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8961.37元49029.37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收费收据核算。二营养费0元2000元有异议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800元2000元有异议酌定。五护理费980元1400元有异议70元/天×14天=980元。六残疾赔偿金893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89704.76元有异议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年×10%+李宣高24105.6元/年÷3人×9年×10%+赵飞英24105.6元/年÷3人×18年×10%=24105.6元。七误工费5252.78元12792.82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并结合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计算为:3553.56元/月×2个月-931.67元-922.67元=5252.78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有异议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过错酌定。十财产损失0元20元有异议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合计152197.1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