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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受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在本市天彭镇新民街华丰宾馆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0.22克),从马年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46克)。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华丰宾馆412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马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0.6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