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夏文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俦,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夏文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夏文俦于2008年9月28日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4。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夏文俦累计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90063.5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9月25日起多次催款,但被告夏文俦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文俦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0063.5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欠款本金56983.81元,利息9763.51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23316.18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文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夏文俦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查后,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夏文俦发放了卡号为43×××74的信用卡。被告夏文俦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5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6983.81元、利息9763.51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23316.18元,共计90063.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夏文俦)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被告身份复印件、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夏文俦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5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6983.81元、利息9763.51元、费用23316.18元,共计90063.5元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6983.81元、利息9763.51元、费用23316.18元,共计90063.5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7元,由被告夏文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