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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方来兴、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务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来兴、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网上相识相恋,××××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上网找外遇,并经常在外盗窃,对原告及儿子极不负责。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人打工赚钱养活的,由于被告在外盗窃,不敢回家。从2013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也不跟被告父母联系。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余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儿子余某乙身份信息;4、原告代理人对姚火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元宵节后就开始分居;5、原告代理人对叶海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元宵节后就开始分居;6、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儿子余某乙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忠审 判 员  洪烈辉人民陪审员  余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陈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