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锡东实业有限公司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锡东实业有限公司,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江苏锡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锡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东公司)与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东公司诉称:天诚公司擅自占用锡东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团结村的土地及厂房摆放建筑设备及原材料。锡东公司多次要求天诚公司搬离,天诚公司多次无故拖延。2013年1月6日,天诚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承诺将上述建筑设备和原材料于2013年6月底前搬离。后天诚公司不仅未按其承诺搬离,还将该片土地上的房屋擅自出租他人使用。为此,锡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诚公司立即将相应的建筑设备及材料等搬离,并恢复原状。被告天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执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无锡伟达锦纶有限公司的锡锡国用(2004)字第068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团结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46721.6平方米)、锡房权证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团结村的房产(建筑面积16001.55平方米)及无产权证的房产(建筑面积6886.67平方米)(包括道路、围墙、绿化及依附于不动产的附着物)归锡东公司所有。后锡东公司依法取得锡锡开国用(2013)第001603号土地使用权证,锡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2013年1月6日,天诚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1份,承诺在伟达锦纶厂的建筑设备和材料在2013年1月6月底前搬清。后天诚公司未按其承诺搬离。2015年4月1日,锡东公司向天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诚公司将相应的建筑设备和材料搬离。未有证据表明天诚公司在锡东公司堆放建筑设备和材料具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述事实,有(2010)南执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2010)南执字第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锡锡开国用(2013)第001603号土地使用权证、锡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锡东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予以保护。天诚公司无正当理由使用锡东公司土地及厂房摆放建筑设备及原料,构成侵害物权,理应及时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故本院对锡东公司要求天诚公司将相应的建筑设备及材料搬离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锡锡开国用(2013)第00160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团结村土地上的建筑设备和材料搬离,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锡东公司垫付,锡东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天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25元给付锡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