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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和华益、克某、做南保盗窃案、何某、胡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华益,克某,胡某,何某,做南保,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华益,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克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泸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泸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做南保,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泸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华益、克某、做南保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胡某、何某涉嫌犯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秦连程、代理检察员张雄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华益、克某、胡某、何某、做南保、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和华益邀约三某(另案处理)到大兴地镇维拉坝山上盗窃山羊,两人到卯照村委会维拉罗发现一羊圈,两人就在羊圈旁边蹲守,一直到7月4日凌晨0时许,两人对羊圈内山羊实施盗窃,盗得山羊后,和华益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让何某在公路边接应,两人将盗得的山羊赶到公路边后,将盗得的山羊用何某的拖拉机运输到亚碧罗桥,何某分得5只山羊,剩余的18只山羊和华益又邀约被告人做南保帮忙赶回村里并销赃,共卖得人民币8000余元,被盗山羊为王甲所有,经鉴定,被盗的23只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和华益邀约三某某(在逃)及三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逃)一起到泸水县六库镇苗干山村落毛果组盗窃骡子和耕牛,三人到苗干山落毛果组旁时,发现三匹骡子、一头牛用绳子拴在树上,三人就在旁边蹲守,一直到17日凌晨0时许,三人对事先看好的三匹骡子、一头耕牛实施盗窃,得手后,和华益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让胡某在跃进桥公路边接应他们,三人将盗得的骡子让胡某拉到亚碧罗桥并进行销赃,三匹骡子分别卖得人民币4000元、4000元、3800元,剩余一头公牛卖得人民币3500元,被盗三匹骡子分别为杨甲、欧甲、金甲家所有,一头公牛为肯甲家所有。经鉴定,被盗三匹骡子价格分别为8000元、8000元、7600元;被盗一头公牛价格为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0元。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和华益邀约被告人做南保、克某到古登乡蜡斯底山上“拖碧洛”盗窃村民放养的耕牛,当天三人一起在山上见面,等到天黑后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分头去拴牛实施盗窃,每人盗得一头成年公牛后往山下公路边赶,途中和华益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及被告人吴某后,胡某开着自家拖拉机在公路边接应,将三头耕牛运送至泸水县古登乡加夺马村公路口,和华益以三头牛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经鉴定被盗的三乙家牛价值为9000元,李甲家牛价值为9000元,普甲家牛价值为8500元,三头公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0元。2013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和华益邀约阿某(在逃)、拉某(在逃)到大兴地镇维拉坝山上盗窃骡子,得手后,三人就往公路边赶,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胡某就在公路边开着拖拉机接应,将两匹骡子拉到亚碧罗桥,并分别以2800元、3600元的价格销赃到亚碧罗村,被盗的两匹骡子为李乙家所有。经鉴定,被盗的两匹骡子价格分别为4500元、6500���,共计人民币11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华益、克某、做南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收取高额运费予以转移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购买赃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和华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处罚金;对被告人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做南保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和华益、克某、胡某、做南保、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何某辩称,帮助他们运输是事实,但不知道他们是偷来的牲口,运费没有拿到,他们分给五只羊子抵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和华益邀约三某(另案处理)到大兴地镇维拉坝山上盗窃山羊,两人到卯照村委会维拉罗发现一羊圈,两人就在羊圈旁边蹲守,一直到7月4日凌晨0时许,��人对羊圈内山羊实施盗窃,盗得山羊后,和华益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让何某在公路边接应,两人将盗得的山羊赶到公路边后,将盗得的山羊用何某的拖拉机运输到亚碧罗桥,何某分得5只山羊,剩余的18只山羊和华益又邀约被告人做南保帮忙赶回村里并销赃,共卖得人民币8000余元,被盗山羊为王甲所有,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23只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和华益、做南保全部挥霍。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退回现金16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和华益邀约三某某(在逃)及三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逃)一起到泸水县六库镇苗干山村落毛果组盗窃骡子和耕牛,三人到苗干山落毛果组旁时,发现三匹骡子、一头牛用绳子拴在树上,三人就在旁边蹲守,一直到17日凌晨0时许,三人对事先看好的三匹骡子、一头耕牛实施盗窃,得手后,和华益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让胡某在跃进桥公路边接应他们,三人将盗得的骡子让胡某拉到亚碧罗桥并进行销赃,三匹骡子分别卖得人民币4000元、4000元、3800元,剩余一头公牛卖得人民币3500元,被盗三匹骡子分别为杨甲、欧甲、金甲家所有,一头公牛为肯甲家所有。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三匹骡子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000元、8000元、7600元;被盗一头公牛价格为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0元。案发后被盗牲口未追回。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和华益邀约被告人做南保、克某到古登乡蜡斯底山上“拖碧洛”盗窃村民放养的耕牛,当天三人一起在山上见面,等到天黑后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分头去拴牛实施盗窃,每人盗得一头成年公牛后往山下公路边赶,途中和华益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及被告人吴某后,胡某开着自家拖拉机在公路边接应,将三头耕牛运送至泸水县古登乡加夺马村公路口,和华益以三头牛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三头公牛中三乙家牛价值为9000元,李甲家牛价值为9000元,普甲家牛价值为8500元,三头公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和华益、克某、做南保销赃所得被三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牲口未追回。2013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和华益邀约阿某(在逃)、拉某(在逃)到大兴地镇维拉坝山上盗窃骡子,得手后,三人就往公路边赶,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胡某就在公路边开着拖拉机接应,将两匹骡子拉到亚碧罗桥,并分别以2800元、3600元的价格销赃到亚碧罗村,被盗的两匹骡子为李乙家所有。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2匹骡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盗骡子已追回被一匹,并退还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0元,克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9000元,从被告人和华益处扣押了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人民币1600元。在公安侦查阶段退赔受害人普甲人民币7000元、李甲人民币7200元、三乙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和华益、何某、胡某、三某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告人克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时间,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4、受害人三乙、李甲、普甲的陈述,证实他们放养在古登乡蜡斯底山上“拖碧洛”处的耕牛被盗的事实。5、受害人金甲、杨甲、肯甲、欧甲的陈述,证实他们的三匹骡子和一头耕牛拴在六库镇苗干山村落毛果组的一棵树上被盗的事实。6、受害人李乙的陈述,证实其关在自己家(大兴地镇团结村委会排地一组)马圏内的两匹骡子被盗的事实。7、受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其关在自己家(大兴地镇卯照村委会维拉罗四组)下方半山腰树林里羊圈内的23只山羊被盗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4起案件的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9、扣押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从被告人和华益处扣押了现金1200元,被告人和华益处扣押了现金1600元、拖拉机一辆,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现金3500元、拖拉机一辆,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现金11000元,被告人克某的家属波某交来现金9000元,普某某处扣押了骡子一匹,三乙处扣押了绳子一根的事实。10、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发还失主李乙骡子一匹、失主普甲现金7000元、失主李甲现金7200元,失主三乙现金7000元的事实。11、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头公牛中三乙家牛价值为9000元,李甲家牛价值为9000元,普甲家牛价值为8500元,三头公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0元。12、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匹骡子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000元、8000元、7600元;被盗一头公牛价格为7000元,共计���值人民币30600元。13、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匹骡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盗的23只山羊共计人民币16000元。14、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牲畜作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生产资料,牲畜被盗,将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被告人和华益、克某、做南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牲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华益邀约他人盗窃四起,价值达人民币84000元,属数额巨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做南保参与盗窃二起,价值达人民币42500元,属数额巨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做南保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克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达人民币26500元,属数额较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克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出资购买赃物,被告人何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了获得高额的运输费而帮助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主动退赃11000元,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吴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胡某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和华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做南保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六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华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做南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绳子一根、赃款5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交扣押的作案工具拖拉机二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审判员  密贵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新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