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刘茂春与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春,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刘茂春,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阳和村柳州银海铝业公司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箭盘路26号华达苑4栋1-9。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茂春与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刘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春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书》,其中约定:原告愿意以540000万元购买柳州市屏山花苑2栋2单元6-2号房屋。在签订委托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认购金,若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能与业主达成协议将退还认购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认购金。认购书签订以后,被告出示的房产证登记的地址与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地址、土地证地址不一致,无法确认购买房屋的真实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二、被告返还认购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书》,其中约定:原告愿意以540000万元购买柳州市屏山花苑2栋2单元6-2号房屋。在签订《认购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认购金,若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能与业主达成协议将退还认购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认购金。认购书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房产证登记的地址为柳州市屏山大道314号屏山花苑1栋2单元6-2号,这与《认购书》约定购买房屋地址不一致,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5月30日前,就《认购书》所确定的房屋与业主达成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认购书》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该《认购书》,并要求返还认购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茂春与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认购书》;二、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茂春返还认购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刘茂春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东恒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