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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联合与胡刚、黄喜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联合,胡刚,黄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531号申请执行人:程联合,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执行人:胡刚,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执行人:黄喜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胡刚之妻。申请执行人程联合与被执行人胡刚、黄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1516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刚、黄喜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一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浩审判员 张晓根审判员 高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