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与余亚萍、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余亚萍,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代表人:潘兵。委托代理人:卓静洁,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亚萍。被告:周建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诉被告余亚萍、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亚萍、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亚萍、周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6509.75元,利息4406.46元,罚息115037.39元,复息223.3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亚萍、周建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共计2371176.94元);3、原告对被告余亚萍、周建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余亚萍、周建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第571084019388号)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第571084019388号)。2、授信额度:2300000元。3、授信期间: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4、借款本金:2300000元。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6、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7、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9、还款情况:2015年1月15日归还53490.25元本金,2014年3月5日归还22540元利息,2014年4月5日归还14260元利息,2014年5月5日归还13800元利息,2014年6月5日归还14160元利息,2014年7月5日归还13800元利息,2014年8月5日归还14260元利息,2014年9月5日归还14260元利息,2014年10月5日归还13800元利息,2014年11月5日归还14260元利息,2014年12月5日归还13800元利息,2015年1月5日归还14260元利息。10、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借款人共欠本金2246509.75元,利息4406.46元,罚息115037.39元,复息223.34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余亚萍、周建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第571084019388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3360000元。3、担保范围: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4、抵押物:杭州市文欣大厦608室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243**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3年1月4日,被告周建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余亚萍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手续,并到金融机构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贷款手续(包括签署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签订银行借款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办理银行开户、公证、保险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予以公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亚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亚萍、周建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亦有权要求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亚萍、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亚萍、周建华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46509.75元,利息4406.46元、罚息115037.39元、复息223.3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2250916.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余亚萍、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对被告余亚萍、周建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文欣大厦608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1288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8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余亚萍、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