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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介休市农业机械开发总公司与霍志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农业机械开发总公司,霍志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介休市农业机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地址:介休市定阳西路建材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赵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志山。原告农机公司诉被告霍志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志山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公司诉称,因经济往来,被告欠我公司现金143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同年12月31日归还。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上述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被告霍志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双方经济往来,被告霍志山欠原告农机公司143000元;该霍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还款。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时,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霍志山应当依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农机公司的欠款143000元而未如约清偿,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力之日(2015年6月24日)依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霍志山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介休市农业机械开发总公司欠款1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依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介休市农业机械开发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霍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