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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市三山区双汇食品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44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皖BXXX**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致至保定桥头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44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皖BXXX**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桥头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网上查询(比对)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并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