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0号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会。委托代理人:葛攀攀。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素戎。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利君。被告:陈佩丰,职业不详。被告:卓XX,职业不详。被告:卓芳定,职业不详。被告:章来娣,职业不详。被告:叶纪,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材料公司)、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润材料公司、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担保公司以原告已代被告同润材料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198849.5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同润材料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198849.5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逾期担保服务费72000元;二、被告同润材料公司支付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润材料公司、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同润材料公司原名宁波高新区同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亚金属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变更名称为宁波同亚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同亚金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亚金属公司因向工行兴宁支行借款,委托原告为相关《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期限为一年;保证人担保服务费月费率2‰,计72000元,由同亚金属公司在签约时一次付清;债务人逾期还贷的,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加倍;如债务人未按约还贷,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债务人应向保证人清偿代偿支出、承担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并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同亚金属公司收取了担保服务费72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叶悟五金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开纪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同亚金属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分别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由上述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为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原告代为债务人履行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服务费、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3月31日,工行兴宁支行与同亚金属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同亚金属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工行兴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兴宁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6日,工行宁兴支行向同亚金属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借款后,因被告同润材料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承担清偿责任,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代为支付利息合计198849.5元,2012年4月28日、9月28日,原告分别代偿借款本金600000元、2400000元,合计替被告同润材料公司代偿本息3198849.5元。原告为追讨代偿款提起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润材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工行兴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同润材料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已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偿还了部分债务,依法有权向被告同润材料公司追偿;同时依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润材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偿还担保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润材料公司逾期还贷,应当根据双方“债务人逾期还贷的,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加倍”的约定,以及实际逾期还贷的金额和期间,计算承担逾期担保服务费,据此核算,原告请求的该项逾期担保服务费应为59200元,本院据此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委托保证合同》“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本院据此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按垫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为同润材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服务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对被告同润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润材料公司、叶悟五金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98849.5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逾期担保服务费59200元;二、限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33767元,由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负担336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同润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陈佩丰、卓XX、卓芳定、章来娣、叶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