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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皮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贾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因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盗窃其钱款,便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将刘某某强行带至济南市市中区泉丰旅馆内,对刘某某进行轮流看管,并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非法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至2012年9月20日12时许,期间皮某某、贾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同年9月20日,皮某某、贾某某在将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有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经讯问,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皮某某、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