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永顺羽绒厂与嘉兴富茂服饰有限公司、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永顺羽绒厂,嘉兴富茂服饰有限公司,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98号原告:绍兴市永顺羽绒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大庆寺村(329国道北)。代表人:成幼娟,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富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路159号内第一幢。法定代表人:金娟,执行董事。被告:金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永顺羽绒厂为与被告嘉兴富茂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富茂公司)、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永顺羽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及被告富茂公司、金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永顺羽绒厂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有买卖羽绒的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羽绒给二被告。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富茂公司欠原告货款244000元,被告金娟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合计344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娟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44000元由被告金娟个人担保,保证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金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富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4000元,被告金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金娟对被告富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富茂公司、金娟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有两个买卖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富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娟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大部分货款付款期限未届满,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证据二、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金娟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涉及两个买卖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富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娟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承诺书约定的大部分货款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证据二,对被告金娟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担保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第一份承诺书的内容相矛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承认该份担保函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娟系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二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富茂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000元,被告金娟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并承诺在同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000元,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为:1、原告可否一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能否支持。由于二被告关系特殊,被告金娟系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允许原告一并主张权利。至于付款期限问题,虽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部分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该份承诺书仅为二被告单方承诺,且二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富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永顺羽绒厂货款2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4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永顺羽绒厂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合计诉讼费5520元,由被告嘉兴富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被告金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