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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神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浙江神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永根。委托代理人:虞圣真。被告:陈志刚。原告浙江神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志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神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电机、电焊机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志刚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志刚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机、电焊机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志刚尚欠原告浙江神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神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