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伟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权,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远光村神庙前、远光小学、远光村路口、龙湖镇市尾村路口、金石镇政府附近等地附近,及被告人许伟权住家附近等地,先后74次将毒品海洛因共重7.2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赖某某、许某某、翁某某、林某某、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150元和金项链1条。被告人许伟权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伟权身上查扣白色块状物品2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物品28小包,净重3.9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1小包,净重6.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许伟权贩卖毒品海洛因11.25克、甲基苯丙胺6.29克给多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伟权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伟权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伟权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伟权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许伟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赖某某、翁某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拍照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许伟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伟权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非法获利,将其事先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赖某某、许某某、翁某某、林某某、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均另作处理)。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赖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13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远光小学、龙湖镇市尾村一路口等地,将共计1.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赖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林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1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远光村神庙前及许伟权的住宅附近等地,将共计2.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和金色项链1条,双方商定折价人民币200元。3、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许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5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尾村一神庙前,将共计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翁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尾村一路口,将共计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5、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10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附近,将共计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6、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卢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10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附近,将共计0.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卢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林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路口,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8、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林某甲、林某乙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7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路口,将共计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甲、林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9、2015年1月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郑某某、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3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附近,将共计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孙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10、2015年1月间,被告人许伟权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鹳巢路口、金石镇政府附近等地,将共计0.1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许伟权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伟权身上查扣白色块状物品2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物品28小包,净重3.9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1小包,净重6.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伟权处缴获摩托车1辆、手机3部、白色粉末状物品2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1包以及现金人民币1020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28小包净重3.9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11小包,净重6.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其共向“二粒弟”购买21次毒品海洛因,购得海洛因2.5克,金额人民币23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中旬期间,其向“二粒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购买15次,每次购买100元重0.1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是在远光村一大树下或“二粒弟”家中。2015年1月20日至28日期间,其又开始向“二粒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购买6次,每次购买100元重0.1克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月28日晚上23时多,其用手机联系“二粒弟”的手机说要购买毒品,后到金石镇市尾村用一条金项链和100元向“二粒弟”购买重0.5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通过别人介绍在金石镇远光小学门口向“二粒弟”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其又陆续再向“二粒弟”购买1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100元重约0.1克海洛因,交易地点有时在金石镇远光篮球场、远光小学或龙湖镇市尾一路口,共购买1300元重1.3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赖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二粒弟”购买的,共向他购买5次,每次购买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其用本人手机联系“二粒弟”要购买海洛因,后到龙湖镇市尾村宫以100元向“二粒弟”购买重约0.1克的海洛因。其他四次均是通过同样的方式向“二粒弟”购买毒品,具体时间是在2014年11月3日晚上21时左右、11月4日晚上21时左右、11月5日晚上21时左右和11月6日中午12时左右。经照片辨认,证人许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其共向“二粒弟”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其在龙湖镇市尾村向“二粒弟”购买了1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其也是在龙湖镇市尾村向“二粒弟”购买了1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其通过打电话联系“二粒弟”购买毒品。经照片辨认,证人翁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二粒弟”购买的,共向他购买10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交易地点都是在远光篮球场。最后两次购买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25日下午1时多和2015年1月27日下午1时多。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二粒弟”购买的,共购买10次,其中有8次是购买50元重0.05克毒品,有2次是购买100元重0.1克毒品,交易地点是在远光篮球场附近,共购买600元重0.6克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月29日上午,其向“二粒弟”购买50元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卢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向“二粒弟”购买的,共购买8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其经人介绍向“二粒弟”购买了50元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第二至八次是从2015年中旬开始,其和林某乙一起向“二粒弟”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是在远光村鹳巢路口,总共购买毒品海洛因0.75克,金额人民币750元。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甲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同时指认了林某乙。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其和林某甲向“二粒弟”购买过7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交易地点是在金石镇远光村鹳巢路口。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林某甲通过手机联系“二粒弟”要购买毒品,后其和林某甲一起到金石镇远光村鹳巢路口向“二粒弟”购买了10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和林某甲外出,由其通过手机联系“二粒弟”表示要购买毒品,后一起到金石镇远光村鹳巢路口向“二粒弟”购买了10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倒数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倒数第三次是在2015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乙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同时指认了林某甲。证人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其二人一起向“二粒弟”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交易地点都是在金石镇远光村一空地。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孙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二粒弟”,后一起到金石镇远光村一空地向他购买毒品。最后两次分别是在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和1月27日15时许,其二人通过同样的方式到金石镇远光村一空地向“二粒弟”购买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郑某某、孙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共向“二粒弟”购买了2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28日晚上,其在金石镇远光村鹳巢路口向“二粒弟”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29日17时左右,其来到金石镇灰窑头找“二粒弟”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好就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扣押了刚刚购买的0.07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吴某某指证“二粒弟”系被告人许伟权。被告人许伟权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并对各吸毒人员进行辨认。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概况。被告人许伟权的户籍证实、前科材料,吸毒人员郑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许伟权贩卖毒品海洛因11.25克、甲基苯丙胺6.29克,获得赃款人民币7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权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伟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伟权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且还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伟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伟权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伟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20元抵作被告人许伟权贩卖毒品犯罪的部分违法所得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许伟权贩卖毒品犯罪的其余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61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