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天军与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军,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何天军,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武春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天军与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以按揭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某某牌XXX重型牵引挂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458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84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27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购车保证金27400元,承诺原告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全额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营业部还清全部贷款2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购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按揭售车清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以按揭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某某牌XXX重型牵引挂车一辆,同时对车辆总价、首付款及购车保证金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营业部出具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营业部还清全部贷款27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已付清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车保证金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某某牌XXX重型牵引挂车一辆,双方签订按揭售车清单一份。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58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84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7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购车保证金27400元,并承诺原告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购车保证金全额返还。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清偿全部按揭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购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天军返还购车保证金27400元。如果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