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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伟民与吴中源、吴惠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民,吴中源,吴惠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丁伟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平、王江阳。被告:吴中源。被告:吴惠姣。原告丁伟民与被告吴中源、吴惠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中源、吴惠姣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吴中源明确借期届满日为2014年4月16日。期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源、吴惠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伟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2元,由被告吴中源、吴惠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