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润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浦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711号。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船用动力公司一审诉称:船用动力公司与哈轴轴承公司曾有长期业务往来,作为需方的船用动力公司向作为供方的哈轴轴承公司购买轴承,其中包括SKF、FAG等国外著名品牌轴承,但哈轴轴承公司从未就其供应的进口轴承提供过原产地证明文件或进口报关单等有效文件。经SKF、FAG品牌轴承原产公司鉴定,哈轴轴承公司向船用动力公司供应的SKF、FAG品牌的轴承并非原厂生产,均为假冒产品,故哈轴轴承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哈轴轴承公司退还货款175466.82元。哈轴轴承公司一审辩称:船用动力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合作以来,哈轴轴承公司持续向船用动力公司供货,船用动力公司也予以签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哈轴轴承公司开具发票。船用动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履行完了双方的各自义务。现根据船用动力公司诉求哈轴轴承公司2012、2013年所供的货物不是原厂产品,船用动力公司在签收产品一年到两年之后再提出前述说法,却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没有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船用动力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始,船用动力公司与哈轴轴承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哈轴轴承公司向船用动力公司供应轴承产品。双方交易习惯为送货上门、按月结算。2012年5月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3月25日船用动力公司与哈轴轴承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哈轴轴承公司据此向船用动力公司供应轴承,其中包括三批轴承,销货清单金额分别为87979.9元、71964元、63116.8元。后船用动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开具了编号为21795935、23384642、23384639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金额与送货单所载金额一致。船用动力公司就上述货款已向哈轴轴承公司支付,上述增值税发票船用动力公司已经认证抵扣。原审法院另查明,哈轴轴承公司曾就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5日向船用动力公司供应轴承,船用动力公司未付货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船用动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船用动力公司辩称因哈轴轴承公司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证明产品符合要求的文件,尤其是进口轴承,哈轴轴承公司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明书、进口报关单等文件,故哈轴轴承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船用动力公司销售的是合格产品;船用动力公司在哈轴轴承公司处购买的FAG、SKF等进口品牌的轴承,经FAG、SKF两品牌轴承的原产公司鉴定检测,并非FAG公司和SKF公司生产,故哈轴轴承公司销售的轴承是假冒产品,船用动力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货款。该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船用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相关资料的约定。且船用动力公司在签收哈轴轴承公司提供的产品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船用动力公司已经认可哈轴轴承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船用动力公司提供的FAG、SKF两厂家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哈轴轴承公司诉请的送货单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遂判决:船用动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轴轴承公司货款人民币148949.48元并偿付船用动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7678.2元自2013年8月8日起算;51271.28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船用动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船用动力公司认为哈轴轴承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其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船用动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FAG厂家发来的邮件、SKF公司的纸质鉴定书、(2013)园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用动力公司主张哈轴轴承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要求退还货款是否有依据。船用动力公司一审主张:哈轴轴承公司交付的FAG、SKF等进口品牌的轴承系假冒伪劣产品,并提供FAG厂家发来的邮件及SKF公司的纸质鉴定书。根据FAG厂家邮件,船用动力公司向该厂家提供型号为32030XA、NU332-E-M1、32232-A、23244-BS-MB、32234-A的轴承,该厂家确认上述轴承不是FAG原厂生产的轴承。根据SKF公司的纸质鉴定书,船用动力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型号为22217CC/W33、23220CC/W33、31305J2/Q、32316J2、32317J2/Q、29318、29318E、30203J2、23120CC/W33、23026CC/W33、29322的轴承及轴承外包装照片,该公司确认上述轴承不是SKF工厂生产。此外,船用动力公司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及轴承照片举报哈轴轴承公司销售假冒轴承,证明哈轴轴承公司销售假冒轴承。哈轴轴承公司一审则认为:船用动力公司收到哈轴轴承公司提供的产品后,未提出异议,正常使用。对于船用动力公司提供的邮件和鉴定书,船用动力公司在(2013)园商初字第20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提交过,系船用动力公司单独与第三人形成,其真实性哈轴轴承公司无法确认。鉴定书形成时间2013年7月29日,和本案船用动力公司诉请哈轴轴承公司所供货物时间2012年5月中间相隔一年有余,船用动力公司送检产品也没有经过哈轴轴承公司确认,故无法证明其送厂家鉴定的假冒轴承是哈轴轴承公司提供。经原审法院调查,船用动力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哈轴轴承公司销售假冒轴承,该局向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移送该案,该局决定对哈轴轴承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魏勇,该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魏勇。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胜浦派出所就其从船用动力公司扣留轴承进行调查,从货物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法确认扣押的产品系哈轴轴承公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船用动力公司主张哈轴轴承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首先,船用动力公司提供了FAG厂家的邮件与SKF公司的鉴定书,但哈轴轴承公司否认该两家公司所作结论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船用动力公司在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哈轴轴承公司在场取样,故无法确认讼争的货物与船用动力公司送检的样品相关,原审法院认为,船用动力公司以鉴定结论主张本案所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其次,船用动力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哈轴轴承公司销售假冒轴承,该局向苏州市公安局移送该案,但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逮捕相关人员,船用动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扣押轴承即哈轴轴承公司提供轴承,亦无证据证明被扣押轴承与涉案货物相关,故不能据此确认本案所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船用动力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涉货物对应的2012年8月18日《工矿产品企业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哈轴轴承公司应当提供原产地证明的相关资料,而双方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企业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哈轴轴承公司应当提供原产地证明和相关资料,但船用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哈轴轴承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之时就原产地证明等资料提出异议或要求,在货物交付后,船用动力公司对哈轴轴承公司交付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在距离货物交付两年多、一年多之后其才起诉提出货物不符合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支持。最后,船用动力公司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在另案主张中已提出过,现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船用动力公司以哈轴轴承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其要求哈轴轴承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船用动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哈轴轴承公司向船用动力公司提供了货物,且最后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7月5日、7月8日和7月15日,船用动力公司作为普通的制造企业,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在其送货时当面让品牌商进行检测或送到外地进行检测。且向船用动力公司供应轴承产品只有二家,另外一家供货商提供的全部是国产轴承。所以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船用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哈轴轴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哈轴轴承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行使了调查权,实地查验涉诉轴承产品,并结合船用动力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行政管理局举报的材料及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作出的调查情况,认定无证据证明船用动力公司所主张的假冒伪劣产品系哈轴轴承公司提供,其要求退货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船用动力公司所谓的无能力检测、供应商仅为两家之说法仅为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且按照其说法轴承采购后一年多时间而不使用,也有悖常理,时隔一年多再要求退货,更是有违商业诚信。三、船用动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退货对应的轴承开票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和2014年4月30日,但是其在上诉状中又称是2013年7月5日等最后供货,存在自相矛盾,其故意混淆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关于是否向船用动力公司提交本案所涉产品的原产地证书问题,哈轴轴承公司向法庭陈述称在提交货品时一并提交了。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船用动力公司主张哈轴轴承公司就本案所涉三份合同项下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其返还货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就本案而言,船用动力公司主张哈轴轴承公司在2012年5月、8月及2013年3月三份合同项下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而要求哈轴轴承公司返还该部分货款,理应对其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船用动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FAG厂家及SKF公司的检测报告,哈轴轴承公司已针对送检样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船用动力公司对此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船用动力公司上诉主张并不存在其他公司向其供应送检轴承,但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无法确认船用动力公司举证的两家公司检测报告项下货物系哈轴轴承公司就本案三份合同项下所供的货物情况下,上述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哈轴轴承公司就本案合同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情况,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哈轴轴承公司在本案三份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虽然哈轴轴承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船用动力公司交付产品产地证书等相关资料,但是亦无证据表明船用动力公司在收到本案对方交付的轴承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向对方提出过异议,且交付产品证明等相应资料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即便哈轴轴承公司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船用动力公司在收到货物一年后再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船用动力公司主张哈轴轴承公司在案涉三份合同项下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对方返还货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船用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苏州船用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