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崔龙国、严香姬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崔龙国,严香姬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达鑫创富中心大厦十二楼1201。法定代表人钟琼兰。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美熔,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达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龙国。被告崔龙国,男,1979年5与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严香姬,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兵、江美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龙国因拖欠巨额员工工资而逃跑。事发后,被告龙海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为被告龙海公司的水电能正常供应,确保员工在彻底撤离工厂前生活不受干扰,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电费共计73233.6元。被告龙海公司至今未将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龙海公司拒绝将原告垫付的电费归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龙国与被告严香姬作为被告龙海公司的股东,应在被告龙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被告崔龙国与被告严香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龙海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龙海公司的股东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应对被告龙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海公司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电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龙海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73233.6元及利息(以73233.6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为25939.1元);2、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对被告龙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共同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位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达鑫工业区,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崔龙国,其投资者是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其成立日期是2006年2月13日,其于2011年10月2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9月2日,东莞市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与被告崔龙国签订《达鑫工业城物业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达鑫公司建设的工业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其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崔龙国,达鑫公司已建的工业物业位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管理区达鑫工业城,总建筑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场地约为7000平方米,其用途限于工业生产、生活或作仓库用途;租期10年,从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电费共计73233.6元,并提供东莞市电费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显示: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支付了地址“九曲”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电费46561.09元、违约金838.1元,合计47399.19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支付了地址“九曲”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的电费25834.22元。原告提供《关于就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薪逃跑一案报案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达鑫公司是被告龙海公司经营场所的出租方,……2008年5月开始被告崔龙国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1月10日被告崔龙国在拖欠巨额员工工资后失踪,员工集体游行,达鑫公司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九曲经联社”)为维护社会稳定,积极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其后,达鑫公司与九曲经联社报案,请求将被告崔龙国抓获以赔偿达鑫公司与九曲经联社垫付的工资及其拖欠的租金……落款处加盖“东莞市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和“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印章,并书写“情况属实,我局于09年1月20日已立案侦查。2010.10.21”以及加盖“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刑警队”印章。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没有返还垫付的电费,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龙国、严香姬是被告龙海公司的投资者,被告龙海公司被吊销后,被告崔龙国、严香姬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龙海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应对被告龙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达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钟琼兰,其住所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中路达鑫创富中心大厦十二楼。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钟琼兰,其住所位于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达鑫创富中心大厦十二楼1201。原告主张因其与达鑫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原告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上述电费。以上事实,有《关于就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薪逃跑一案报案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东莞市电费专用发票、《达鑫工业城物业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电费,并提供东莞市电费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根据东莞市电费专用发票显示的用电期间、地址等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电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龙海公司的电费本应由被告龙海公司缴纳,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电费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因管理,被告龙海公司因此而受益,被告龙海公司应负有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义务。根据东莞市电费专用发票,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电费47399.19元,于2009年2月13日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电费25834.22元,合计73233.41元。因此,被告龙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费73233.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垫付的电费73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以上论述,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13日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电费47399.19元、25834.22元,因此,被告龙海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47399.19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25834.22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论述,被告龙海公司的电费应由被告龙海公司缴纳,拖欠电费的是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龙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崔龙国,其投资者是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电费73233.41元。二、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47399.19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25834.22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兴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