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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夏秀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夏秀排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路。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排。委托代理人李青昌。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上诉人夏秀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昌、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夏秀排购买一汽奔腾B70轿车一辆。9月2日,夏秀排的丈夫李青昌悬挂临时牌照冀F.976**(有效期自2014年8月30日至9月14日)驾驶该车行驶至107国道定州市尧方头村西时,因当时当地下暴雨,致使该车在行驶中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多部位损坏。定州市气象局出具证明,该车熄火的定州市107国道尧方头村路段,2014年9月1日夜间到2日,定州市出现暴雨天气,最大降水量为68.4毫米。夏秀排的一汽奔腾B70轿车已经在保定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复完毕,实际花去修理费配件费用73286,工时费10000元,共计83286元。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表示需同时出具损失部位照片,同意对发动机除外的其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夏秀排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6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四)暴风、龙卷风;···。该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和明示夏秀排发动机除外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夏秀排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夏秀排的车辆在暴雨条件下使用保险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和明示夏秀排发动机损失除外的条款,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夏秀排的车辆损失83286元予以赔偿。结算单没有包括残值费用,因此车辆修复所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应归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所有。为维护保险合同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赔偿原告夏秀排保险金832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的车辆修复所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归被告所有(详见保定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定损单、结算单、损失部位照片);三、驳回原告夏秀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州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车辆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其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投保涉水险,发动机受损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已对此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发动机损失的理赔责任。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在购车的4S店购买的上诉人的保险,上诉人没有给我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我发动机损失不赔。我认为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从而达到社会的安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车险时即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且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合同条款中对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车辆购买后5天即发生本案事故,发生事故时通知4S店拖车并修理,符合买车新手的处理方式,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虽有不妥,但上诉人不能否认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2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