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与重庆越盛机械轧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63号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916-8。法定代表人刘德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产品购销合作,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氢,双方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标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方式及合同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13日送货8520公斤和7660公斤液氢给被告,并由被告的收货员夏达超签字确认该产品的数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98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液氢使用,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合同期限、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液氢以吨为计量单位,单价为1100元。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原告)能按需方(被告)要求供货时,需方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但逾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90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13日送货8520公斤和7660公斤液氢给被告,并由被告的收货员夏达超签字确认已收货。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过磅单、记录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779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合同有效期已过,合同已经自动失去效力,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77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