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顾秋芬与陈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芬,陈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顾秋芬,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华,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顾秋芬诉被告陈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秋芬的委托代理人顾陈希到庭参加讼,被告陈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芬诉称:2013年7月18日,陈良华向她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她以现金形式将40万元交付陈良华,并由陈良华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陈良华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陈良华本息分文未付,她多次向陈良华催要无果。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良华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她就陈良华用于抵押的黄龙二村14幢505室及黄龙二村18幢306室两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良华承担。被告陈良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陈良华向顾秋芬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秋芬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特此借条。借款人:陈良华2013年7月18日”。当日顾秋芬与陈良华签订抵押设立协议2份,2份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其中15万元的借款以黄龙二村14幢505室的房产为抵押,25万元的借款以黄龙二村18幢306室的房产为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陈良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2014年12月23日顾秋芬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抵押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良华向顾秋芬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良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顾秋芬要求陈良华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秋芬与陈良华签订的两份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顾秋芬有权就登记在陈良华名下的位于黄龙二村14幢505室在1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黄龙二村18幢306室房屋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陈良华未提供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秋芬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顾秋芬有权就登记在陈良华名下的位于江阴市黄龙二村14幢505室在1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江阴市黄龙二村18幢306室的房屋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顾秋芬已预交),由陈良华负担,陈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60元(顾秋芬已预交),由陈良华负担,陈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秋芬。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依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