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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凯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吴凯。委托代理人向建明,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原告吴凯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下文简称北汽福田长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7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72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271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2710元。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2014年以前依据法律规定安排带薪年休假,未安排的已支付三倍年休假工资;2014年以后每年安排了5-9天的带薪高温假,被告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未结算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吴凯2006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北汽福田长沙厂。2015年3月25日吴凯向北汽福田长沙厂辞职,2015年3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10元。2013年及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710元。原告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案原告吴凯曾以北汽福田长沙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裁决北汽福田长沙厂向吴凯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95元、2015年3月的工资2710元;驳回吴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凯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北汽福田长沙厂未起诉。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对原告辞职理由有争议。原告主张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和支付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2014年年终奖。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吴凯因个人原因向工厂提出辞职请求。原告质证认为,《辞职申请书》的手写填写内容确系原告书写,但原告在填写因“个人”原因辞职后,担心后果严重,没有在“辞职申请人”处签名,因此不应采信辞职申请书。被告则称原告未在“辞职申请人”处签名系疏忽所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上填写了自己的姓名、身份信息、任职情况,并且,在辞职原因处填写了“个人”二字,如原告填写“个人”原因辞职后有悔意,依常理不必将之交与被告,现《辞职申请书》由被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因个人原因辞职是原告辞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有争议。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3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不认可。对该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对两年前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被告依上述规定可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未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因原告以个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年���假工资。被告辩称给原告安排了高温假可以折抵年休假,此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前两年内的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710元,原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故金额为:2710÷21.75×10×200%=2491.95元。三、关于年终双薪。因被告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年终双薪,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5年3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2710元,此为仲裁裁决所采,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从其请求。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凯支付年休假工资2491.95元。二、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凯支付2015年3月工资2710元。三、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凯负担3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