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恩霞与唐杰,陈思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霞,唐杰,陈思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刘恩霞,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华艺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杰,男,汉族,1959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思跃,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刘恩霞与被告唐杰、被告陈思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恩霞的委托代理人华艺灵,杨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杰、被告陈思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霞诉称,2014年7月29日,刘恩霞与唐杰以微信方式约定,由刘恩霞向唐杰提供借款叁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1500元。刘恩霞于当天即将该3万元借款转账至唐杰指定的陈思跃账户(户主:陈思跃,建行卡号:6217003760019XXXX)。此后,刘恩霞在借款到期后对此催促唐杰还款,但唐杰并未还款。陈思跃作为本案的直接收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恩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杰和被告陈思跃向原告刘恩霞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唐杰和被告陈思跃向原告刘恩霞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1500元/月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杰和被告陈思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刘恩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思跃(账号:6217003760019XXXXX)转款30000元。刘恩霞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刘恩霞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7页,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刘恩霞与唐杰以微信的方式约定借款的事实,并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刘恩霞还举示了移动短信2页和发票1张,拟证明手机号码1398303****为唐杰所有且唐杰向刘恩霞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杰和被告陈思跃均未质证。同时,刘恩霞陈述其举示的微信和短信证据均储存于其手机(号码为1345242****)中;由于在操作过程中的失误导致将微信部分内容删除,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手机储存内容不一致。刘恩霞还陈述,陈思跃是实际的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思跃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恩霞认为其与唐杰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就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恩霞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属于电子数据,刘恩霞在庭审中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也与其储存在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本院认为微信聊天内容具有可修改、编辑的特点,刘恩霞还应举示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内容系刘恩霞与本案被告唐杰之间的聊天内容以及唐杰具有向刘恩霞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刘恩霞举示的短信聊天记录,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同样属于电子数据,现虽可以认定手机号码1398303****为唐杰所有,但刘恩霞也应当举示证据证明短信内容属只读文件,不能被修改、编辑。此外,刘恩霞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刘恩霞向陈思跃的转款3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刘恩霞具有向唐杰出借30000元且实际履行的事实。综上,刘恩霞现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唐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刘恩霞要求唐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恩霞认为陈思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刘恩霞现举示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与唐杰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刘恩霞虽具有向陈思跃转款30000元的事实,但刘恩霞认为陈思跃作为刘恩霞向唐杰出借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刘恩霞的合法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已查明刘恩霞已将30000元转入陈思跃账户之中,而就该30000元刘恩霞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唐杰和陈思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2元,由原告刘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