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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南某某,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3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系被害人周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系被害人周某次子。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某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2014年7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锋。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泰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登记车主。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8183389-4.法定代表人成良全,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有才,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共同经济损失1494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近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晓鹏、被告南某某、附民被告湖北天涯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周晓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凤、附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露到庭参加诉讼。附民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根据附民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施某、魏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南某某驾驶货车沿106国道从麻城市市区向武汉市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中馆驿镇余湖村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周某死亡,南某某系天涯物流公司员工,天涯物流公司挂靠安信泰物流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上述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38720×1/2年=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19年=435214元、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3445.5元、误工费等损失3703元,共计461722.5元。附民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被告人南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被告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湖北天涯物流速递物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人南某某及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1、拟证明被害人死亡事实;2、被告人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四、宋埠镇社区居委会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施某(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取房租凭条、中馆驿镇余湖村委会证明、中馆驿镇财政所证明、邹绪文证明(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临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亲属周某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并未在农村居住生活、亦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多年来一直跟随丈夫付某甲在麻城市宋埠镇社区租房居住,以从事个体经商及打零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误工证明两份;附民原告因处理周某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六、交通费票据;附民原告因处理周某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证人施某、魏某出庭证实受害人周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涯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和赔偿项目无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车辆已办理保险,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涯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二份、保险公司批单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已办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挂靠经营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泰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证据同天涯物流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赔偿项目无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相应的工资流水账,及其交纳社保金的单据。保险公司只能按农村居民在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附民原告提交的证据,附民被告南某某没有质证意见。附民被告天涯物流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拟证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目的。附民被告安信泰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附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1、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2、证人施某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他所证明的出租房屋是其弟弟的,房屋出租的租金、租期他都不知道。3、余湖村委会证明、中馆驿镇财政所证明有异议,两份都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4、邹绪文证明有异议,出庭证人非邹绪文本人,与书证身份不符。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工资流水账和交纳社会保障金的证明相印证。证据六有异议,费用过高。对附民被告天涯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附民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附民被告人南某某没有异议。附民被告安信泰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附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和附民被告天涯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拟证目的,本院依法矛以采信。附民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然不能证明拟证目的,但可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附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鄂A×××××货车在106国道麻城市中馆驿镇余湖村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南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没有靠路边行走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53年1月13日,殁年61周岁。被害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满一年。被告人南某某是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货车司机,案发当天系拖运公司货物由麻城至武汉。肇事车辆鄂A×××××实际车主为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天涯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肇事车辆挂靠在安信泰物流公司经营,挂靠费为1000元/年。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领取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附民被告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附民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要求附民被告南某某、附民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附民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附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附民被告南某某为附民被告天涯物流公司的聘用司机,该肇事车辆已挂靠附民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该公司在挂靠合同期内对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民原告诉请在保险范围内,因此附民被告天涯物流公司和附民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民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附民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附民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有证据证实,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依据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与附民原告诉请基本相符。综上,附民原告的总损失应为:丧葬费38720元/年×1/2年=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19年=435214元、交通费3445.5元、误工费(付某乙1210元、付某丙1195元)2405元,合计460424.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余额350424.5元的70%,即245297.15元。受害人自己承担赔偿余额350424.5元的30%,即105127.35元。附民被告天涯物流公司已先期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5000元,此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向天涯物流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各项共同经济损失355297.15元;由三附民原告共同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以上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向阳审 判 员 李春华审 判 员 万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