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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秀丽、王家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丽,王家驹,孙永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向阳、方晓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驹,原审第三人:孙永友,上诉人王秀丽与被上诉人王家驹、原审第三人孙永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温龙执异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王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秀丽与第三人孙永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4幢703室,产权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25.76平方米,产权证号:王秀丽072215、孙永友072214)。2011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4幢703室的房产归原告王秀丽所有,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王家驹与被告王聪、王昭、孙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家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昭、孙永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某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2014年4月17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家驹与被执行人王昭、孙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340-1号民事载定,查封了孙永友与王秀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4幢703室的房产。王秀丽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温龙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秀丽的执行异议。该院认为:原告王秀丽与第三人孙永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4幢703室的房产,并登记为俩人共同共有。虽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分割给原告王秀丽所有,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对于诉争房产所有权的约定,仅具有内部确权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诉争房产共同共有权始终登记在第三人孙永友名下,在未进行变更登记之前,第三人孙永友仍是诉争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第三人孙永友为案外人王聪向被告王家驹借款提供担保,此事实已经该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孙永友因无利益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孙永友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一方予以偿还。在执行中先执行夫妻个人财产,在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或无财产时,可以先查封夫妻共有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现第三人孙永友未向被告王家驹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第三人孙永友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4幢703室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规定,认为执行法院对诉争的房产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属对法律认识错误。该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阻却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混淆了二者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秀丽负担。上诉人王秀丽称:涉案债务系原审第三人孙永友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查封、拍卖系本人独有的涉案房产错误;涉案房产系本人祖孙三代唯一居住房屋,依法不应拍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停止对本人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4幢703室房屋的执行。被上诉人王家驹、原审第三人孙永友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王秀丽与原审第三人孙永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应属双方共同共有;虽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归上诉人王秀丽个人所有,但未经登记变更确认仍应属共同共有。原审第三人孙永友个人、无利益为被上诉人王家驹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个人担保债务,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付。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涉诉房屋并处置原审第三人孙永友财产份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