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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强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强。辩护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强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丁强及其辩护人熊卫君、杜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丁强为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到期贷款而对外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人丁强虚构了其经营的上海勋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从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300万元,并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了6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人丁强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利息228,900元、罚息2,618.57元(含缴存的保证金抵扣利息148,382.07元、罚息2,597.34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强又陆续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本金1,200,007.89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丁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丁强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并取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商户借款申请表、商户借款贷前调查表、担保核对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转账记账凭证、个人授信评审报告、支付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购销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提供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宋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刑事谅解书、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网页截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部分贷款,并取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丁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