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执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陈俊、常海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陈俊,常海君,傲国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第5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秦连祥。被执行人陈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执行人常海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傲国坦,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陈俊、常海君、傲国坦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陈俊、常海君、傲国坦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5929.14元、利息10204.41元、罚息5102.21元,并以本金2592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1117元,执行费53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俊、常海君、傲国坦的银行存款42888.76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本金2592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