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乙,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1月7日在在贵州省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有被告的音讯,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李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1月7日在贵州省务川县涪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小孩李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向文强、李美萱、袁汝德、李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合理解决。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现被告下落不明,考虑案件实际,小孩李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独自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 咏人民陪审员 曾和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