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仲文与卢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仲文,卢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卢仲文,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相兰,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仲文与被告卢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和被告卢相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仲文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钢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已经过去一年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讲信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相兰辩称:不是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钱,原有欠原告70万,是2012年和2013年期间借的钱,2014年5月份还给原告10万元。60万元的借条是2015年4月15号写的,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拿了6157元的钢材款,是被告给他抵扣的。现在,只欠原告59万多元。目前生意不好做,要求待到明年以后,逐步归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卢相兰向原告卢仲文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相兰质证认为这个借条是2015年5月份写的,一定会还原告钱,需要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相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相兰质证虽有异议但确能反映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卢相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2015年5月间,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卢相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仲文现金贰笔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款用于经营钢材周转。此据。借款人:卢相兰。2014年4月15日”。现被告卢相兰仍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卢相兰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卢相兰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当,因原、被告经结算后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钢材款6157元,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有异议,为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相兰欠原告卢仲文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卢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卢相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6元,由被告卢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债务的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